【取保候审】盈科刑事律师经办的诈骗罪在侦查阶段成功取保(附法律意见书)

作者:互联网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0-04-16

【导读】 盈科资深刑事律师邓太升律师近期接到一个诈骗案件,成功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现已被公安机关予以释放。该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以冯某康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冯某康及其家属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邓太升律师作为其涉嫌诈骗罪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邓太升律师为冯某康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在审查批捕阶段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书面的法律意见书。2015年5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深公福释字[2016]00929号予以释放本案犯罪嫌疑人冯某康。

 

【法律意见书】

关于冯某康不构成诈骗罪的

法 律 意 见 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贵院呈报申请批捕的冯某康涉嫌诈骗罪一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冯某康的委托,委派邓太升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冯某康的辩护人。为使贵院的审查批捕工作更客观准确,同时也最大限度地维护冯某康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经过会见冯某康、反复听取冯某康的辩解意见,现提出以下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批捕时参考(需要说明的是,因案件目前未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没有阅卷权,故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案情,仅仅是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冯某康时所了解的有关案情)。

辩护人认为,冯某康不构成诈骗罪,应作出不批捕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不能因为李某明转入冯某康账户45万元,即认定冯某康个人诈骗李某明45万元,或者认定冯某康伙同冯某聪诈骗李某明45万元。

1、冯某康该相关账户一直用于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多年,冯某康对该账户中的款项一直没有独立的支配权。辩护人根据会见冯某康了解到,冯某康是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为工作方便,冯某康持有的卡号为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卡是其多年来专用于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支的账户,该账户中所有的款项收入支出均是用于公司,李某明在本案案发前也多次转账到冯某康该账户,冯某康对该账户中的款项一直没有独立的没有支配权。

2、李某明于2015年6-7月间转入冯某康卡号为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卡中45万元去向明确,款项全部用于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冯某康个人从中没有分得任何款项,冯某康也未从中卷走任何款项。

辩护人根据会见冯某康了解到,该45万元的去向明确,主要用于xx公司名下的“xx牛餐厅”、“xx饭堂饭厅”,具体使用情况是:

其中有约25万元用于xx公司名下的“xx牛餐厅”,包括:

(1)“xx牛餐厅”的服务员的工资。2015年7月以来10余名服务员的员工每个月的工资,每个月约3-4万元,是从冯某康该账户直接转账给员工,公安机关可以调取该账户银行流水予以落实。

(2)“xx牛餐厅”的租金。是从冯某康该卡号为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直接转账给其妻孙某某卡号为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卡,后由孙某某该农业银行卡立即转账给该餐厅房东(因冯某康之妻孙某某熟悉网银转账、熟悉支付宝的使用,所以冯某康采取转入孙某某账户,让孙某某再立即转账支付的方式)。公安机关可以调取该冯某康和孙某某的账户的银行流水予以落实。

(3)“xx牛餐厅”的购货款。是从冯某康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该账户直接转账给其妻孙某某卡号为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卡,后由孙某某该农业银行卡立即转账给相关卖货的老板。公安机关可以调取该账户银行流水予以落实。

2、其中有约6-8万元用于xx公司名下的“xx饭堂”,包括:

(1)购买微波炉等厨具,约2-3万

(2)安装厨具,约1-2万

(3)几千人的餐具,冯某康称费用不详记不清了

(4)服务员的工衣约30-40套,冯某康称费用不详记不清了

 关于本项费用,冯某康称是其都是用该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卡在深圳东门刷卡消费的,公安机关可予以查实。

3、其中有6万元转账取款出来是用于xx公司名下的“xx饭堂”中支付给厨师郑某某的押金款。

4、其中有约6-8万元是该账户取款出来现金购物的部分,现金所购的物品均是用于xx公司名下的“xx牛餐厅”、“xx饭堂饭厅”。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较多地方无法刷卡转账消费,所以取现支付,冯某康称取现支付的部分,其相当一部分支付情况均留有支付凭证。

二、不能因为李某明、林某龙称冯某聪在xx公司“无股份”,即草率认定冯某聪在xx公司在有利润时不能够获得利润分配,更不能据此认定“xx公司xx饭堂”在有利润时冯某聪无权获得利润分配

辩护人通过会见冯某康了解到,本案的案发和冯某聪、冯某康被抓的原因是,李某明报警称:1、冯某聪在xx公司“无股份”;2、“xx公司xx饭堂”在有利润时冯某聪无权获得利润分配。3、冯某聪欺骗李某明,使得李某明投资45万元用于“xx公司xx饭堂”。

实际上,冯某聪有权获得“xx公司xx饭堂”的利润分配,李某明报警所称内容不实。辩护人根据会见情况,从以下角度分析:

1、假如冯某聪无权获得“xx公司xx饭堂”的利润分配,那么如何解释冯某康账户中转账消费用于购买“xx公司xx饭堂”的餐具、厨具、员工工衣费用等。关于这一点,公安机关可以从冯某康该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予以查实。

2、假如冯某聪无权获得“xx公司”的利润分配,那么如何解释冯某康该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中转账用于 “xx公司xx牛餐厅”的租金、员工工资等费用?如何解释xx公司在与xx量贩式卡拉OK烧烤小吃铺合作过程中,从xx收到的营业款打款到林某龙账户,且员工工资及采购的款项却是冯某康该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

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1年以来,冯某聪、林某龙、李某明一直合伙做餐饮生意,开办 “xx公司”后,以“xx公司”名义先后承接深圳xx饭堂和另外两个饭堂、创办“xx牛餐厅”、xx餐厅,2015年7月份后,以xx公司名义通过招标取到xx的食堂经营权。自始至终的合作期间,由于该三人是好友关系(该三人一起2013年底在xx花园和xx小区居住了约2年),故该三人之间一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因冯某聪、李某明是香港人申请法人牌照等手续不方便,故xx公司工商登记的法人代表是林某龙。实际上,冯某聪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某康作为冯某聪的弟弟,担负采购的任务,冯某康出于工作方便将自己的该6228xxxxxx的农业银行卡专门xx公司的收入和支出。林某龙实际上是为冯某聪打工,冯某聪有权分配“xx公司”的利润,冯某聪有权分配“xx公司xx食堂” 的利润。

三、认定冯某聪诈骗李某明不合常理,认定冯某康与冯某聪共同诈骗李某明也不符合常理

1、认定冯某聪诈骗李某明不合常理。冯某聪与李某明合伙多年,在一起住宿两年左右,李某明对冯某聪的父亲及其他家人的工作地点职业等均十分熟悉,若冯某聪诈骗李某明,李某明完全可以找到冯某聪及其家人索回相关款项,因此,认定冯某聪诈骗李某明不合常理。

2、认定冯某康与冯某聪共同诈骗李某明也不符合常理。一是因为,对于该45万元,付款前,冯某聪是如何与李某明沟通的,冯某康不知情;付款后,如何使用该45万元,是由冯某聪说了算,冯某康根本无权独立支配和使用该款项。二是因为,冯某聪从来没有说该45万元分配多少给冯某康,冯某康也从来没有向冯某聪提出其应该分得多少元。三是因为,该45万元全部用于xx公司所属的“xx牛餐厅”、“xx饭堂”,该去向大部分可以从银行流水予以查实,该款项的去向很明确。四是因为,假如冯某康与与冯某聪共同诈骗李某明,冯某康必然提出其需要分得多少款项才符合常理,冯某康也必然将该账户的款项迅速转到其他账户才符合常理。

四、本案实质上是冯某聪与李某明之间的经济纠纷和合作过程中的信任出现严重问题导致,本案属于合伙经济纠纷,冯某聪和冯某康均不构成诈骗罪

五、从管辖范围看,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八卦岭派出所管辖,而应该属于福田派出所或经侦部门管辖

基于上述意见,冯某康对李某明转入冯某康账户的45万元没有任何支配权,该45万元去向明确完全用于xx餐饮公司,冯某康私人没有得到该45万元中的全部或者任何一部分款项,且李某明、林某龙称冯某聪在xx公司xx饭堂无权分配利润不属实,认定冯某康与冯某聪共同诈骗李某明不符合常理,本案实际上是李某明与冯某聪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属于法院管辖,不属于刑事案件。

因此,辩护人认为,冯某康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局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对冯某康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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